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姚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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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姚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71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年3月19日出生于某省白城市,汉族,系某省某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某省某市洮北区。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年8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年12月13日在某车站被某铁路公安局某公安处抓获,同月15日被某铁路公安局某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年11月25日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于年6月19日作出()长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1月5日作出()铁中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某铁路运输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3日作出()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某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某萍、代理检察员富某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年4月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年6月23日、年8月1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8月3日、8月8日、11月15日、12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以其独资成立的某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作为出卖方,与鲁某1所在的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本案依次确定为第1、2、3、4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乾丰公司于年8月3日至年11月20日共向志宏公司汇入煤炭预付款元。上述款项到账期间,姚某某仅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47吨,欠付乾丰公司煤炭款元(年2月初,姚某某给鲁某1汇去10万元过年费用,这时的欠款数额应为元)。年初鲁某1、谢某等人多次到白城市向姚某某索要欠款或要求发送煤炭。后来,因姚某某声称发送煤炭没有运费,乾丰公司于年5月3日又为姚某某汇去万元的运输费用。
年2月20日,志宏公司与苏州圣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签订《电煤合作协议书》(本案确定为第5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向白城热力公司、国电、大唐电厂提供煤炭;志宏公司收取站台、装卸、场地使用费13.32元/吨;双方共同合作供应煤炭,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志宏公司30%,圣美公司70%;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年3月1日,圣美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燃”)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本案确定为第6份合同),合同执行期限为年3月1日至年12月31日;数量30万吨,煤炭价格元/吨;铁路运费、道口(治安)费,按实际发生由买受人承担。圣美公司将煤炭运输到白城车站、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的运输费用以及加上站台、装卸、场地使用费等支出,每吨约为—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圣美公司将煤炭运输到姚某某实际承租、负责经营的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由于向白城热力等公司的销路中断,大量煤炭积压在洮北燃料货场。
年4月10日,某铁道某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下属的白城运输服务处与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及基础设施租赁给白城运输服务处,联合经营一年。由白城运输服务处向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由于某铁道某春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铁公司”)没有同意,上述租金由姚某某支付给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姚某某取得了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的实际经营权。
年4月6日,姚某某以介绍人的身份,促使圣美公司与姚某某虚构的所谓“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联营协议》(本案确定为第8份合同),该虚构公司的印章亦是姚某某伪造的。合同约定,由“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负责煤炭经销业务,协助圣美公司与国电、大唐、镇赉电厂及白城周边地区电厂以及港口签订需求合同;圣美公司发送到白城车务分公司货场煤炭达到2—2.5万吨后,“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注入联合经营资金万元汇入哈铁燃公司账户购煤;圣美公司每吨给“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服务费5元。通过这个合同,姚某某不仅能够从圣美公司赚取服务、装卸等费用,同时取得了圣美公司煤炭的部分销售权利。
第8份合同签订后,姚某某虚构某铁路局多经处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签订大额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将某铁路局多经处煤炭调拨总公司(虚拟)为出卖方,龙煤集团为买受方(假章)的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0份合同)出示给圣美公司,诱使圣美公司于年4月15日与所谓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1份合同),意图将圣美公司的煤炭发送给姚某某的债权人乾丰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将煤炭或煤炭款据为己有。合同执行日期为从年5月1日至年9月30日;数量是20万吨,元/吨;铁路运费由出卖人先期垫付,两万吨为一批次,随发随结。
随后,姚某某以虚构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志宏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买受方乾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7份合同),执行期限为年4月1日至年12月31日;数量60万吨,元/吨;铁路运费由出卖人先期垫付,一万五千吨为一批次。同时在本合同第六、七条中,虚构了“先期汇入志宏公司购煤款壹仟万元,已于年1月8日转入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作为联营资金,互利互赢;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含乾丰公司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年全年购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乾丰公司负责人鲁某1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条款。通过第8、10、11、7份合同,姚某某实现了如下目的:将圣美公司的煤炭发送给自己的债权人乾丰公司,非法予以占有(如果乾丰公司全部回款则直接非法占有,如果乾丰公司抵债后部分回款,则将部分回款非法占有,抵债部分则不用偿还,亦是一种非法占有);赚取圣美公司各种服务费用;用虚拟的第六条、第七条合同条款,为暂时不返还乾丰公司货款找到借口;乾丰公司如果按照元/吨履行合同,姚某某还可以赚取差价款。
年5月12日,圣美公司与志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本案确定为第12份合同),合同约定,经志宏公司介绍将圣美公司运到白城站台煤炭销售给某铁路某春铁集团有限公司(虚拟);按照铁路政策规定,请车前必须预交铁路运费和杂费,因白城洮北燃料公司铁路站台使用及经营权已归志宏公司与某铁路白城车务分公司所有,为此付费支付给志宏公司。煤炭发送到锦州港,合同有效期限为年5月12日至年12月31日。通过第8、12份等合同,志宏公司赚取圣美公司各种服务费用.96元。
年5月上旬,春铁公司为了完成工作指标,找到姚某某希望他帮助联系上下游客户签订产值合同(连续买卖合同)。姚某某利用这一契机,通过向圣美公司虚构春铁公司与龙煤集团签订大额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将春铁公司与龙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9份合同)(合同及印章均系姚某某伪造)出示给圣美公司,将春铁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给圣美公司,促使圣美公司(出卖方)与春铁公司(买受方)于年5月1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3份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期限为年5月10日至年12月31日,煤炭数量20万吨,元/吨。以转账方式每月20日前结算,2万吨为一批次。铁路运费由出卖人垫付。姚某某通过这样的运作,用第13份合同取代了第11份合同,实现了他用一份有效的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圣美公司煤炭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掩盖诈骗圣美公司煤炭的故意以及完成春铁公司产值合同的目标,年6月1日姚某某通过运作,促使春铁公司(出卖方)与乾丰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4份合同)。这份合同与第13合同相比,除了出卖方、买受方变成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之外,就是将煤炭价格从第13份合同的元/吨变为元/吨,其他如执行期间、煤炭数量、结算方式等均没有发生变化。乾丰公司在第14份合同上盖上了无法证明来源的“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
从年5月初至年7月份,圣美公司从白城市洮北燃料货场向乾丰公司共发送煤炭吨,乾丰公司收到的煤炭重量为.73吨。其中年5月17日(包括本日)前圣美公司发送煤炭90车,计吨;年5月18日(包括本日)至年5月31日(包括本日)发送了车,计吨;年6月20日至年7月1日发送了车,计吨。
年6月初,当发送煤炭达2万吨左右时,圣美公司发现春铁公司没有给付货款,即拿本案的第8、11、13份合同与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以及姚某某进行交涉。确认了其出售的煤炭实际上被姚某某利用各种真假合同诈骗了并发送给了乾丰公司,春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只是为了作产值。迫使被告人姚某某不得不停止了合同诈骗行为。年6月20日圣美公司在考虑到已经与春铁公司签订有效合同的情况及其他因素后,决定继续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又发送了车,吨。乾丰公司在明知这些煤炭是圣美公司的情况下均予以了接收。
年6月22日,春铁公司在圣美公司催促其履行给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与圣美公司、姚某某在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对圣美公司、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和事实情况进行了核实。迫使圣美公司、姚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圣美公司、姚某某承认春铁公司与圣美公司签订第13份合同只是为了完成产值任务,货款由下游客户乾丰公司滚动结算给圣美公司,春铁公司不承担货款责任。
年7月13日、年7月16日,姚某某又与乾丰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5、16份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是将第7份合同的出卖人以及第14份合同的出卖人改为志宏公司,煤炭价格由第14份合同的元/吨,改为第15份合同的元/吨,再改为第16份合同的元/吨,其他条款没有太大的改变。
年7月16日,由圣美公司起草,通过姚某某传真给乾丰公司,由乾丰公司盖章后向春铁公司出具了第一份确认函,确认收到春铁公司煤炭车,吨。同日由乾丰公司起草盖章后向春铁公司出具第二份确认函,除确认第一份确认函确定的内容外,还确认煤炭的价格为元/吨,并要求春铁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
年1月4日,乾丰公司出具供煤炭确认书,确认收到春铁公司煤炭车,.73吨,元/吨。年1月31日,由圣美公司起草,通过姚某某找乾丰公司,再由乾丰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春铁公司煤炭.73吨,煤炭价格是元/吨,总货款为.40元,铁路运费是3635.10元,承诺于年3月底前还清。
年7月,在圣美公司吨煤炭发送给乾丰公司之后,姚某某又向锦州港发送了.94吨煤炭,多数煤炭被乾丰公司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姚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本案中,从姚某某办公室搜查出某铁路局多种经营处、满洲里英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等多枚假章,圣美公司曾报案称姚某某因该公司向白城市安邦热力供应煤炭涉嫌合同诈骗,姚某某也曾伪造过担保函。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姚某某在经营煤炭过程中,伪造印章、虚构单位并不是第一次,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意图是存在的。
年末至年初,姚某某通过签订小数额合同认真履行,然后以签订大数额合同、降价让利为由,诱使乾丰公司向其公司汇入煤炭预付款元,但其只向乾丰公司发送了煤炭.47吨,欠付乾丰公司煤炭预付款余万元不予返还和发送煤炭。在乾丰公司不停地追讨下,还以发送煤炭没有运输费用为由让乾丰公司又向志宏公司汇入万元。可见,姚某某为了自己利益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将别人的钱款非法占为已有。
年2月份开始,姚某某通过代替某铁道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白城运输服务处给付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租金20万元等方法,逐步将志宏公司打造成春铁公司的“关联公司”,提高自己的商业信誉,吸引更多的商业客户与其交易。在取得了圣美公司的信任后,圣美公司开始与之合作将煤炭陆续发送到姚某某控制的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年3月份,为了解决欠付乾丰公司债务的问题,以及赚取圣美公司各种服务费用,其虚构了“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这个单位并伪造了该虚构单位的印章,与圣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联营合同》,约定由“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负责煤炭经销业务,协助圣美公司与国电、大唐、镇赉电厂及周边地区电厂、港口签订需求合同,取得了圣美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签订的代理权。同时,在该合同中虚构白城车务分公司向圣美公司注入联合经营资金万元的条款,为不偿还乾丰公司煤炭预付款奠定了基础。
年4月,姚某某编造某铁路局多经处煤炭总公司与黑龙江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额煤炭买卖合同的谎言,并伪造了本案第10份合同,诱使圣美公司与所谓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随后,姚某某用这个虚构的单位与乾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从而诈骗了圣美公司的煤炭,出售给了自己的债权人——乾丰公司。实现了自己非法占有圣美公司煤炭、抵偿乾丰公司煤炭预付款及赚取差价等多重目的。
在合同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春铁公司找到姚某某希望他帮助春铁公司联系上下游客户签订产值合同。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这一契机,又编造了春铁公司与龙煤集团签订大额煤炭买卖合同的谎言,并伪造了本案的第9份合同,积极促成圣美公司与春铁公司签订本案的第13份合同。同时劝解不认同煤炭价格的乾丰公司在第14份合同上盖上一枚“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实现了以合法形式继续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
因此,姚某某在合同诈骗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其在情况说明中澄清了诈骗的事实,告知圣美公司、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并履行了与乾丰公司之间部分合同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及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辩护人关于姚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犯罪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姚某某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支配下,通过编造事实、虚构单位、伪造印章等手段,确实使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了圣美公司的控制,并由其支配发送给了圣美公司不知晓的、姚某某的债权人乾丰公司,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年7月以后姚某某又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是否证明姚某某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案中,年6月1日前姚某某已经通过伪造印章、虚构单位、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将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了圣美公司的控制并发送给了其债权人乾丰公司,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年7月以后其又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这只是志宏公司与乾丰公司在姚某某犯罪结束后正常的煤炭买卖,或者说这是姚某某合同诈骗罪构成并被发现后的悔罪表现而已,不能据此否认姚某某年6月1日以前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影响姚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对于辩方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年7月以后继续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证明姚某某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某的犯罪数额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是在年6月22日被迫书面承认犯罪事实的。年6月1日至19日,圣美公司没有向乾丰公司发送一车煤炭,这时圣美公司已经知道该公司的货物发送给了乾丰公司,年6月20日圣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再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就不应该计算在姚某某诈骗数额之内了。也就是说年5月31日姚某某就已经被迫停止了犯罪行为。因此,姚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是截止至年5月31日圣美公司煤炭发送数量乘上当时圣美公司煤炭的市场价格。被告人姚某某尽管通过诈骗手段诱使圣美公司签订了本案的第11、13份煤炭买卖合同,但这两份合同中的煤炭价格即元/吨是圣美公司认同的真实价格。圣美公司从哈铁燃购入的煤炭价格及运到洮北燃料货场成本之和约为—元/吨,乾丰公司也通过确认函、还款计划书等认可了圣美公司元/吨的煤炭价格。元/吨应当被确定为姚某某诈骗圣美公司煤炭时的合理市场价格。至于这批煤炭的运输费用则不是姚某某想要诈骗的财物,不应计算在姚某某犯罪数额之内。截止至年5月31日,圣美公司发往乾丰公司的煤炭数量为车,计吨。姚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确定为元(×),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另外,对于年6月20日之后圣美公司又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车,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这时姚某某已经停止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圣美公司是明知煤炭发送给了乾丰公司而继续发送,乾丰公司也是明知是圣美公司的煤炭而予以接收,该部分煤炭不应计算在姚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之内了。至于圣美公司与乾丰公司如何处理这部分煤炭,那是民事解决的问题,本判决不予评判。
关于姚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本案中,姚某某合同诈骗行为于年6月1日停止后,圣美公司、被告人姚某某、乾丰公司共同合作以春铁公司为发送对象出具了确认函、出煤炭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意图让春铁公司承担给付圣美公司发送到乾丰公司吨所有煤炭的货款责任,姚某某也试图通过上述行为表明圣美公司的煤炭都发送给了乾丰公司,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圣美公司的煤炭,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实,年5月31日前姚某某已经通过伪造印章、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使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圣美公司的控制发送给了姚某某的债权人乾丰公司,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至于后来协助圣美公司出具确认函、出煤炭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只是其合同诈骗罪被发现后不得已而采取的应付手段而已,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本案到目前为止,圣美公司没有得到任何煤炭款项,姚某某以圣美公司年5月31日前发送的煤炭抵偿欠付乾丰公司货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姚某某的合同诈骗罪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姚某某没有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标的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案的犯罪原因及发展过程是由姚某某精心策划的。姚某某想法设法将圣美公司的煤炭发送给乾丰公司,非法占有圣美公司的财产或者抵偿债务只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并没有将犯罪作为唯一目的。如果乾丰公司真正按照有关合同履行了,姚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不会被发现,其还可以赚取不少费用。但是,乾丰公司在收到圣美公司的煤炭后,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甚至圣美公司的煤炭发送完毕之后,姚某某再次向其发送的煤炭乾丰公司都拒不承认收到过,用“抵账、赔了”等理由推脱责任。实际上,乾丰公司是本案的最大受益者,圣美公司的煤炭除了运费之外尚价值余万元,年7月后姚某某给其发送了几批煤炭,也价值几百万元。可以这么讲,本案提起及发展过程主要是因为姚某某合同诈骗造成的,而对本案的结果来言,乾丰公司才应当负有更大的责任。这个责任,不应该由姚某某一个人来承担。
另外,本案中圣美公司在得知自己的煤炭被姚某某诈骗到乾丰公司后又继续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这是圣美公司认同了诈骗者给自己选择的交易对象。实际上这是圣美公司对被告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姚某某合同诈骗罪已经得到了被害单位圣美公司的谅解,对其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同时,圣美公司在姚某某合同诈骗过程中,对于姚某某编造的谎言、提供的虚假合同不予以认真核实就轻易相信,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春铁公司在签订产值合同过程中,具体操办人员急于完成上级交待的任务,不认真考虑连续买卖合同签订的流程,不考查上下游客户是否真正履行合同等因素,轻易将合同签订对象交给姚某某去选择,与姚某某一起工作的铁路人员也可能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也就是说春铁公司对于姚某某利用有效合同掩盖其合同诈骗犯罪目的也有过错。这些方面均应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春铁公司、圣美公司、乾丰公司对本案现在的结果都负有过错责任,单独惩罚姚某某不公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姚某某曾伪造春铁公司的印章,虚构担保函涉嫌诈骗贵州航天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和涉嫌合同诈骗圣美公司销售给白城市安邦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因姚某某这两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没有得到有关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也没有意图非法占有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表示。二、综合全案,本案执行的是第13、14份合同,不能排除上诉人非罪的合理怀疑,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上诉人在向乾丰公司发运吨煤炭后,继续给乾丰公司发煤.94吨,证明上诉人没有想要以煤抵债。
上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判决关于上诉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意图存在的认定及分析论证是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不能得到证据的切实证明;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中圣美公司的.73吨煤炭进行占有或处分,鲁某1所说的以煤抵债不能成立也不是事实。二、证据收集不完整,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三、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本案所涉圣美公司的吨煤是履行本案第13、14份真实买卖合同的可能性。本案第13、14份合同签订背景真实,基于合同双方真实需求而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这两份合同是为了掩饰犯罪的行为,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13、14份合同双方确已真实履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某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姚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数额应为起诉认定的数额;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纠正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经审理查明,年8月3日、8月8日、11月15日、12月7日,上诉人姚某某以其独资成立的志宏公司作为出卖方,与鲁某1所在的乾丰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本案依次确定为第1、2、3、4份合同)。乾丰公司于年8月3日至年11月20日共向志宏公司汇入煤炭预付款元。上述款项到账期间,上诉人姚某某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47吨。年初鲁某1、谢某等人多次到白城市向姚某某索要欠款或要求发送煤炭。上诉人姚某某以虚构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志宏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买受方乾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7份合同),在本合同第六、七条中,虚构了“先期汇入志宏公司购煤款壹仟万元,已于年1月8日转入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作为联营资金,互利互赢;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含乾丰公司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年全年购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乾丰公司负责人鲁某1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条款。因上诉人姚某某称发送煤炭没有运费,乾丰公司于年5月3日向上诉人姚某某汇去万元的运输费用。
年2月20日,志宏公司与圣美公司签订《电煤合作协议书》(本案确定为第5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向白城热力公司、国电、大唐电厂提供煤炭。年3月1日,圣美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哈铁燃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本案确定为第6份合同),数量30万吨。合同签订后,圣美公司将煤炭运输到上诉人姚某某实际承租、负责经营的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由于向白城热力等公司的销路中断,大量煤炭积压在洮北燃料货场。
年5月12日,圣美公司与志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本案确定为第12份合同),合同约定,经志宏公司介绍将圣美公司运到白城站台煤炭销售给某铁路某春铁集团有限公司(虚拟);按照铁路政策规定,请车前必须预交铁路运费和杂费,因白城洮北燃料公司铁路站台使用及经营权已归志宏公司与某铁路白城车务分公司所有,为此付费支付给志宏公司。煤炭发送到锦州港,合同有效期限为年5月12日至年12月31日。
年5月上旬,春铁公司找到上诉人姚某某希望他帮助联系上下游客户签订产值合同(连续买卖合同)。上诉人姚某某将春铁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给圣美公司,促使圣美公司(出卖方)与春铁公司(买受方)于年5月1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3份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期限为年5月10日至年12月31日,煤炭数量20万吨,元/吨。以转账方式每月20日前结算,2万吨为一批次。铁路运费由出卖人垫付。年6月1日,上诉人姚某某促使春铁公司(出卖方)与乾丰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本案确定为第14份合同)。这份合同与第13合同相比,除了出卖方、买受方变成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之外,就是将煤炭价格从第13份合同的元/吨变为元/吨,其他如执行期间、煤炭数量、结算方式等均没有发生变化。经鉴定,乾丰公司在第14份合同上的“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从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日,圣美公司从白城市洮北燃料货场向乾丰公司共发送煤炭吨,乾丰公司收到的煤炭重量为.73吨。
年6月初,当发送煤炭达2万吨左右时,圣美公司发现春铁公司没有给付货款,即停止发运煤炭,并拿本案的第8、11、13份合同与春铁公司进行交涉。年6月20日,圣美公司在考虑到已经与春铁公司签订有效合同的情况及其他因素后,决定继续向乾丰公司发送煤炭,乾丰公司均予以接收。
年6月20日,乾丰公司应春铁公司的要求,向其账户中汇入30万元货款,春铁公司于同月26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圣美公司账户。圣美公司于6月21日向春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4万元,6月26日开具万元,并将发票邮寄至春铁公司,春铁公司将上述二组发票予以认证。
年6月22日,春铁公司在圣美公司催促其履行给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与圣美公司、上诉人姚某某在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对圣美公司、春铁公司、乾丰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和事实情况进行了核实。圣美公司的刘某1、上诉人姚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装车时间为年5月8日开始组织装车发运,共计完成发车数量截止年6月21日实发车数车。与春铁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年5月10日,合同数量20万吨。二、发货到站为高桥镇,收货人为高天地方铁路专用线(锦州港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龙煤”)。三、继续完成春铁公司产值的工作,货款通过春铁公司完成收支。货款由下游客户滚动结算,春铁公司不承担货款责任。
年7月16日,由圣美公司起草,通过上诉人姚某某传真给乾丰公司,由乾丰公司盖章后向春铁公司出具了第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司对于春铁公司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煤炭从白城站发锦州港(到站:高桥镇),有关煤的质量、数量,价格确定如下:1、数量:按锦州港轨道衡计量目前总进煤吨数为吨,总车数为车(年5月8日—年7月1日止)。2、双方按合同价格执行。我司对煤炭质量、数量无异议。3、因市场变化,我司近期没有出库装船,导致没有及时返款,请谅解。4、我司可在短期内,把货款按合同要求及时返款。同时要求贵司发票要及时跟进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互利共赢,不要受市场因素所干扰影响,以便于我公司及时配煤装船,请贵司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同日由乾丰公司起草盖章后向春铁公司出具第二份确认函,除第一项内容相同外,另写明:因市场变化,发煤延误发票未能及时到位,质量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0至0大卡,另外,还确认煤炭的价格为元/吨,并要求春铁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
年12月至年1月,上诉人姚某某向锦州港发送了.94吨煤炭,多数煤炭被乾丰公司接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姚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姚某某于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2、春铁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3、志宏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证明该公司为1人公司。
4、乾丰公司档案证明,证明该公司合法成立变更情况。
5、4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姚某某与乾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6、电煤协议书,证明姚某某与圣美公司合作向白城热力总公司、国电、大唐电厂提供煤炭,圣美公司提供高卡煤,志宏公司提供低卡煤,按3:1比例配煤。
7、圣美公司与哈铁燃的合同,证明圣美公司从哈铁燃购买煤炭数量、价格、费用情况,并将煤炭存放于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
8、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托运方)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姚某某虚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并伪造印章。在年4月1日以此公司为出卖人、志宏公司为托运人、乾丰公司为买受人,与鲁某1签订了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先期汇入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壹仟万元,已于年1月8日转入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作为联营资金。互利互赢。”第七条中约定“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含赤峰乾丰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年全年进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赤峰乾丰负责人鲁某1全权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
9、情况说明,证明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注册信息,及春铁公司账号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
10、补充协议,证明圣美公司“将运到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站台的煤炭销售给某铁路某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白城洮北燃料公司铁路站台使用及经营权已归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春铁白城车务分公司所有”均系姚某某虚构。
11、圣美公司与春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13份合同),证明年5月春铁公司通过姚某某介绍与圣美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
12、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14份合同),证明姚某某于年5月向春铁公司提供了已盖好乾丰公司公章的合同后,春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合同章。
13、乾丰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网银付款凭证、财务对账单二份,证明年乾丰公司和志宏公司账目往来以及年8月3日至年11月20日乾丰公司共给志宏公司打入购煤款计元。同时证明姚某某当时和乾丰公司履行的煤炭数量是.47吨。姚某某共给对方开发票元。在乾丰公司年12月的明细分类账上记载年7月之后双方依然有生意往来。
14、志宏公司和乾丰公司的财务对账单二份,证明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即志宏公司)于年给乾丰公司发运煤炭.47吨,证明鲁某1给姚某某汇款元。
15、铁路汇票,证明年姚某某给乾丰公司发运煤炭.47吨。
16、确认函三份,前两份证明从白城车站发往锦州港总计煤炭车及质量、数量、卡数;第三份证明鲁某1向姚某某支付运费万元。
17、授权委托书,证明鲁某1的身份,乾丰公司授权其到白城办理煤炭业务。
18、关于龙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文本的说明,证明龙煤集团未与春铁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
19、煤炭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圣美公司向哈铁燃购煤的情况。
20、介绍信、海拉尔站发到白城洮北燃料公司原煤货票,证明圣美公司向哈铁燃购买煤炭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
21、收货证明,证明年3月至年11月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有限公司有煤炭吨。
2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证明年6月20日乾丰公司给春铁公司打入30万元。
2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年6月26日春铁公司给圣美公司打入30万元。
2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年6月21日和6月26日,圣美公司给春铁公司开具的发票额度为万元。
25、春铁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春铁集团年6月煤炭购销业务有关情况说明,证明乾丰公司于年6月20日汇入春铁公司30万元,春铁公司于同月26日将30万元支付给圣美公司。圣美公司于年6月21日向春铁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同月26日向春铁公司开具5张单张金额为96万元,合计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笔业务圣美公司共向春铁公司开具发票万元。会计账项处理:1、春铁公司收到乾丰公司6月20日汇入的30万元,列账“预收账款”科目。(工商银行凭证记载为货款)。2、春铁公司于6月26日汇入苏州圣美公司的30万列账“预付账款”。3、春铁公司收到的金额为24万的发票列账“库存商品”128.2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79元,冲抵“预付账款”24万元。4、春铁公司收到金额为万元发票列账“库存商品”.1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90元,冲抵“预付账款”6万元后,余额挂账“应付账款”万元。
26、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春铁公司与圣美公司民事诉讼过程,年7月19日春铁公司以其与圣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圣美公司没有向其发送煤炭为由,起诉要求圣美公司返还其支付的30万元,而圣美公司于年11月1日反诉要求春铁公司支付煤炭货款。春铁公司账号在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27、货票,(1)白城洮北燃料公司发往高桥镇的煤炭货票,证明煤炭发送锦州港的时间年5月7日至年7月1日;(2)白城洮北燃料公司发往高桥镇的煤炭货票,证明煤炭发送锦州港的时间年5月22日至年5月30日。数量48车和相关费用。
28、委托书、锦州港轨道衡到车数据、某铁路局货物运单、检测报告单,证明煤炭到锦州港的时间年5月22日至年5月30日。数量48车、检测结果及由鲁某1指定鲁某2收货的事实。
29、情况说明,证明圣美公司发运的煤炭到地方铁路专用线收货人应该是锦州龙煤;当时从年6月初到6月22日发运车。
30、年5—7月志宏公司给乾丰公司发到锦州港车的统计表,证明志宏公司给乾丰公司发到锦州港车煤炭。
31、铁路货票,证明系圣美公司发运到乾丰公司的煤炭是.73吨,共计车。
32、POS机刷卡记录,证明志宏公司跑站业务员孙某1支付煤炭运费的情况。
33、赤峰帝万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万公司”)档案,证明该公司合法成立变更情况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
34、洮北燃料公司档案证明,证明该公司成立变更情况;委托书载明委托杨某管理洮北燃料公司专用线,并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35、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白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春铁公司白城运输服务处与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及基础设施和其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提供给春铁公司白城运输服务处保管使用,联合经营期限一年,春铁公司白城运输服务处向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因此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春铁公司要求白城市洮北燃料公司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
36、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煤炭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执、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运到锦州港的原煤被乾丰公司出售给南通绿洲电力能源有限公司。
37、煤炭购销合同、航次结算单、转账记账凭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威海港港口费用计算单、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检验报告,证明运到锦州港的原煤被乾丰公司出售给威海京润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38、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乾丰公司与威海京润燃料有限公司的资金结算(吨煤销售结算)。
39、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锦州恒明公司与乾丰公司的购煤款的资金往来结算。
40、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划凭证、乾丰公司与锦州恒明公司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乾丰公司向锦州恒明公司销售煤炭。
41、记账凭证、某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志宏公司在年6月27日给乾丰公司开具27张发票共计元。
42、情况说明、煤炭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煤炭货运代理协议、海运业务委托协议三份,证明乾丰公司委托高某与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海外业务委托协议,以及乾丰公司、帝万公司分别与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的详细内容。
43、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表,证明春铁公司在与圣美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时间是年5月18日,在与乾丰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时间是年6月1日。
44、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乾丰公司给姚某某汇款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年1月姚某某向锦州港发煤炭,姚某某给乾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万元,赤峰泰昂公司给姚某某汇款万元。
45、情况说明、总结出煤给乾丰公司明细账、货票,证明年—年志宏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凭证显示在至年向锦州港发煤炭数量.94吨。
46、锦州高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卸车清单,证实锦州高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年10月至年6月共收到白城站、嘎达布旗南发到高天铁路的煤炭共计车;乾丰公司的高某委托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为乾丰公司于年10月至年6月收货的情况,共收车。
47、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煤炭货运代理合同、海运业务委托协议,证实年10月10日至年7月31日,高某代表乾丰公司在锦州港以锦州蓝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接货,共接收了车煤炭。
48、锦州中铁外服轨道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书、锡林郭勒嘉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志宏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票、收费收据,证明李某的嘉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志宏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经过。
49、出入库明细表,证明当时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经营煤炭期间,在货场存放煤炭出入库的交接过程、管理办法。
50、提取笔录,证明在冯某、周某的电子邮箱中提取陈某1邮件的过程;提取证据清单及U盘,记录所提取的电子邮件已经存入U盘。
51、书证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圣美公司付给志宏公司煤炭运费款的数额、时间。
52、情况说明,证明春铁公司从未与龙煤集团发生任何经济行为、签订任何合同,与龙煤集团出具的合同文本相结合,证明春铁公司与龙煤集团签订的合同(本案第9份合同)及印章均是伪造的。
53、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号、卡号的查询结果,证明姚某某在年8月3日—11月20日收到乾丰公司汇款元之后,其中的元的资金流向为:提现元,偿还齐某借款1149元,转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30万元,转个人款335元。姚某某没有用乾丰公司的预付购煤款购煤并履行合同,其账户资金在年内就已经基本清空。
54、情况说明,证明在年4月15日《煤炭买卖合同》中(第10份合同),出卖人“某铁路局多经处煤炭总公司”、“某铁路局多经处煤炭调拨总公司”均不是某铁路局直属公司,加盖的印章“某铁路局多经处煤炭调拨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55、情况说明,证明年12月7日志宏公司发运到高桥镇的30车煤炭发站与到站货票上的车号不符的原因。
56、随案移交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圣美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据卷宗移交某铁路公安处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明:(1)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从年起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其曾汇给姚某某煤炭预付款万元及运费万元,年姚某某给其发运煤炭0吨左右,从年10月至年4月,因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煤炭,鲁某1曾多次催要未果;(2)姚某某虚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伪造该单位公章,虚构合同条款,与鲁某1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姚某某还曾和其联系让乾丰公司和春铁公司签订合同,其认为价格高,没有同意也没有见过第14份合同,印章也不是由其伪造;(3)收到了从姚某某经营的货场发出来的吨煤炭并将煤炭以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出售。并且曾给春铁公司回款30万元。年7月16日乾丰公司出具两份确认函,第一份是姚某某传真过来的,盖章后又传给了姚某某,第二份是乾丰公司拟好后盖章的,其没有出具过“还款计划书”。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1)圣美公司与姚某某合作经营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圣美公司与志宏公司、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参与签订合同的人员及合同的执行情况。圣美公司与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第8份合同)及煤炭买卖协议(第11份合同)的过程,均由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的王某军出面与圣美公司洽谈协商;(2)圣美公司与春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情况、发送煤炭的时间、数量及经过;圣美公司存于洮北燃料货场煤炭所有权归圣美公司,装卸车由圣美公司监督,出入库由圣美公司检斤、看管以及发运之后货票均寄回圣美公司。圣美公司在后期继续向锦州港发运煤炭是其公司老总孙某2的决定;(3)第一份确认函是刘某1交给姚某某,乾丰公司盖章之后传真给春铁公司。第二份确认函没有见过。还款计划书的来源是刘某1拟定,然后找到姚某某,由姚去找乾丰公司盖章交给冯某,再交给圣美公司。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做业务期间,煤炭到达、发运、储存时,监装、监卸、看护煤炭的人员全为圣美公司职工及发运过程。煤炭出入库的办理手续全由圣美公司负责,有出入库明细表。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圣美公司的合同签订的程序、合同管理的方式,圣美公司与志宏公司、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春铁公司签订合同的程序及合同的管理方式,发现假合同后的处理过程。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1)春铁公司以做产值为目的与圣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合同由其经手,姚某某负责联系乾丰公司,通过姚某某签订合同是经过周某同意的,春铁公司并未要求其核实合同的真伪。(2)陈某1称圣美公司和车务分公司还签有一份合同,合同上写的是“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遂对陈某1说,真正的公司名称都是“铁道”而非“铁路”,并且经理罗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年6月末,圣美公司的金总、陈某1、刘某1、沈某来到白城分公司要煤款,白城分公司称既没收到煤,也没参与到煤炭经营中,而且合同是假的,予以拒绝。后来圣美公司又到某铁路局要账,春铁公司派人到白城调查,分公司经理罗某让姚某某和刘某1出具一个证明,证明圣美公司发的煤炭和春铁公司无关,二人照做后让他们离开。(3)年7月,周某指示让其和姚某某一起去锦州港要款,在锦州港见到鲁某1,鲁已向春铁公司打款30万元,因未开发票,鲁一直向其追要。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春铁公司为做产值与圣美公司签订第13份合同,合同中约定“车板交货”的含义是圣美公司把煤装到春铁公司指定的货车上,车下的费用由圣美公司负责。乾丰公司汇入春铁公司30万元是为经营许可辅导期业务。春铁公司发现假合同并要求刘某1和姚某某一起写情况说明的过程,以及金某、陈某1、刘某1等人到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要煤款,公司不予确认的经过。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年10月2日任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经理,春铁公司为做产值与圣美公司签订第13份合同。圣美公司的金总、刘某1,还有姚某某拿《煤炭购销联营合同》(第8份合同),上面写着“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其中“罗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就让圣美公司的刘某1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圣美公司发煤和春铁公司无关,同时让姚某某在说明上签字并捺印。以及金某、陈某1、刘某1、沈某四人到春铁公司白城车务分公司要煤款未能得到确认的经过。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租赁洮北燃料货场的事实。
9、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乾丰公司工作期间在锦州港接收过圣美公司发运到乾丰公司煤炭的事实,以及煤炭装船发运及办理相关手续经过。
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乾丰公司负责管理公章,乾丰公司印章共有4枚。
11、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其所在志宏公司发运煤炭的作业过程,在白城站发运煤炭的运费的来源和交付过程。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乾丰公司任职,负责锦州港上监督装船、报港等业务。乾丰公司委托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将到达锦州港的煤炭装船的事实;帝万公司、乾丰公司和泰昂公司在锦州港上货物到港的流程。同时证明,其以蓝天物资公司或恒大公司名义装船的煤炭都是乾丰公司的,其本人与姚某某没有业务往来。
13、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志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年初由嘎达布旗南发往锦州港57车煤炭是姚某某购买的,且上述合同志宏公司与李某已经履行完毕。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借给鲁某1、李某公司钱款的数额、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以及催要货款的过程。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证明鲁某1、李某借款的数额,以及“欠条”和“抵债协议书”的签订过程。
1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李某曾经和鲁某1之间因处理吨煤炭产生争执。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志宏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多次以昵称“磊儿”,为公司发电子邮件,其中包括给陈某1发送的合同。
三、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志宏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了三、四份合同,收到李某和鲁某1打给他的万元购煤款,后鲁某1又汇给其万元的运费。他曾给鲁某1发运煤炭近0吨,其中有大量的高卡煤,价格很高,但是鲁某1却按照普通煤炭价格计算,导致双方对账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其虚构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虚假合同(第7份合同)的事实及伪造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印章的过程。其伪造合同及公章虚构条款多万是为了帮助鲁某1欺骗谢某。
3、乾丰公司和春铁公司所签订合同是通过他来回传递的。圣美公司发给乾丰公司的吨煤是在年5月至7月。这批煤炭都是圣美公司存放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站台,煤炭运送到锦州港的时间是年5月上旬,共车,.73吨煤炭的所有权属于圣美公司。
4、年1月4日发往锦州港的57车西蒙李某的煤,他有付款凭证和煤炭买卖合同,这些煤都是他从李某处购买再发给乾丰公司的。志宏公司和乾丰公司无其他合同和业务往来,和帝万公司也没有合同,他和李某个人也没签过合同。鲁某1和他说过,乾丰、帝万、泰昂三家公司都是鲁某1的,但鲁因被判缓刑无资格当法人,就让李某当法人。泰昂公司于年给志宏公司先后汇款万元,他已经记不清了。志宏公司给泰昂公司开具了万元销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是鲁某1让他这么做的,因为鲁说泰昂公司和帝万公司都是他的公司,给哪家公司开发票都一样,并说明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明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乾丰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五、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U盘展示冯某的电脑截图,涉及到本案第8份联营合同,证明陈某1曾经利用电子邮箱将本案第8份合同传递给冯某,冯某明确告诉对方是假合同,印章是不对的。
2、电子数据U盘展示周某的电脑截图及本案第8份合同,证明冯某在收到陈某1发给他QQ邮件(第8份合同)之后,他转发给他的领导周某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某某具有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以煤抵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以煤抵债的依据是三份虚假合同,即虚构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与圣美公司的煤炭购销联营合同(第8份合同)和煤炭买卖合同(第11份合同)、虚构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和乾丰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第7份合同)以及证人鲁某1、李某的相关证言。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以物抵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上诉人姚某某与证人鲁某1是否对账且达成一致意见是能否认定上诉人姚某某以煤抵债的基础。现侦查卷宗中有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分别提供的账目统计,对于乾丰公司汇入志宏公司共计元购煤预付款及志宏公司向乾丰公司发运.47吨煤炭双方账目一致,但对于煤炭价格账目上差距很大。上诉人姚某某也始终供述双方曾多次想要对账,但是在煤炭价格上有较大分歧。虽然证人鲁某1称其与上诉人姚某某对过账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称上诉人姚某某给其出具了万元的欠条,但又称欠条丢失,因而无法提供佐证。鲁某1曾长时间在白城向上诉人姚某某催要欠款,在债务人写下欠条后,没有将欠条入账登记,认真保管,却将欠条丢失,导致现无法确认该笔债务的具体金额,缺乏认定以煤抵债的基础。而且,在侦查卷宗中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始终否认其曾作出以煤抵债的意思表示。而第7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含赤峰乾丰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年全年进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赤峰乾丰负责人鲁某1全权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从此份虚假的合同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所虚拟的这壹仟万是作为乾丰公司的联营资金进行互利互赢,煤炭销售后要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因此,显示不出志宏公司对该壹仟万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对抵债的事实证明力不强。并且,在吨煤炭发送结束后,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依然有生意往来,但在乾丰公司和志宏公司的账目中都没有体现出抵销债务的记载。综上,如此数额之巨的以物抵债,应当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合意,应当有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某某以煤抵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达到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圣美公司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也没有意图非法占有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表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圣美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表及圣美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做业务期间,煤炭到达、发运、储存时,监装、监卸、看护煤炭的人员全为圣美公司职工,煤炭出入库的办理手续全由圣美公司负责。可见,圣美公司存放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依然由圣美公司掌握,上诉人姚某某要在圣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煤炭发运至其债权人处,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本案虽未对涉案的吨煤炭进行价格评估,但是事实上,这些煤炭的价格远大于鲁某1主张的债权金额,如果上诉人姚某某获得了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那么其应当在发运的煤炭价格足以偿还欠款后立即停止发煤,而不应在发运吨后才停止。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本案执行的是第13、14份合同,除第7份合同外,其他合同不是其伪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本案所涉圣美公司的吨煤是履行本案第13、14份真实买卖合同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卷宗按原审判决所列的16组合同证据,多为传真件与盖章件的混合组成方式,不符合证据规格,也使得在检验合同证据时,因所盖印章为传真件而无法看清具体名称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姚某某承认本案中第7份合同中的“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的印章系其伪造,虽然第8份和第10份合同中也用到该虚构单位的名称,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同一印章所盖,因此不能排除这几份合同不是上诉人姚某某伪造的可能性。
春铁公司收乾丰公司30万元、春铁公司汇给圣美公司30万元、圣美公司给春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三行为春铁公司提供的年煤炭购销业务有关情况说明显示,1、春铁公司收到乾丰公司6月20日汇入的30万元,列账“预收账款”科目。(工商银行凭证记载为货款)。2、春铁公司于6月26日汇入苏州圣美公司的30万列账“预付账款”。3、春铁公司收到的金额为24万的发票列账“库存商品”128.2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79元,冲抵“预付账款”24万元。4、春铁公司收到金额为万元发票列账“库存商品”.1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90元,冲抵“预付账款”6万元后,余额挂账“应付账款”万元。关于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认定乾丰公司的印章是假章,但当时春铁公司并不知情,其收款依据完全是因为双方购销合同,且将该款转入了圣美公司。而如果乾丰公司确实不知道第14份合同的存在,只是认为在履行合同上单位名称为“某铁路某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账户信息均为虚构的第7份合同,那么其如何向真正的春铁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虽然第14份合同上,乾丰公司印章为假章,但依据第14份合同,春铁公司收取乾丰公司支付的货款30万元的行为补正了合同瑕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第13、14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于上诉人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姚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纠正事实认定错误部分的出庭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姚某某利用伪造的本案所涉及的第8、11、7份合同实现以煤抵债的认定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认定尚未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铁路运输法院()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某
审 判 员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闫 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某博(代)